通姦除罪化
【通姦除罪化】意味著外遇的人就是無法可治了嗎?小三小王就可以任“性”而為了嗎?身處在婚姻裡的人,遭受到對方對於婚姻的不忠誠時,現在的我們該如何應對呢?。
目錄
通姦除罪化後,以後就可以任意外遇?
之前在國際上,除了穆斯林國家,台灣是少數通姦立罪化的國家。但是,在民國109年的5月29日,經過大法官釋憲,認定通姦罪違憲,台灣正式邁入通姦除罪化的時代。當然,這在社會上引起不小的討論聲浪,網路上正反二面的評論都有,有人說,這下外遇可以光明正大地進行了;也有網友說,社會價值崩壞之類的。畢竟,經過民調的結果,有高達77%的台灣人普遍還是認為,通姦應該納入刑法中,大多數的人的認知這樣的規範可以避免外遇現象的氾濫。
那通姦除罪化之後,難道就沒有其他的方式來逞罰外遇或是通姦之人了嗎?小三小王是否會就此與正宮同等,進而侵門踏戶的宣示自己的也有權利呢?權利遭受到損失的元配或正宮,難道就此沒有任何國家來為他(她)們討回公道了嗎?
通姦罪為甚麼違憲?
先來談談通姦罪為甚麼違憲?大法官的依據是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,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。這也就是說,一個具有成年身分的人,不管是否已婚未婚,我們都具有要或不要跟誰發生性關係的權利。但是「刑法第 239 條: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其相姦者亦同。」。這一條法律卻限制了具有結婚身分的人與誰發生性關係的性自主權,也就是憲法所賦予的基本人權。
因此大法官的解釋「...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,是否能維持和諧、圓滿,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。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,而有通姦行為,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,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,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。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,尚非無疑。...」對婚姻的忠誠,維繫婚姻的關係,是結婚雙方的責任,在已有足夠的民法法律來進行權利的伸張之時,以刑法來規範的話實有不宜,更何況刑法的判定也並非是容易的,在比例原則之下,所以判刑成案率更低。
通姦除罪化後,我有甚麼法律保障呢?
可是呢,民法第四編 親屬之第二章 婚姻的規定裡也有明定結婚之人所必須負責的義務跟賦予的權利。所以對於另一半的外遇行為,我們仍舊可以依民法和家事法的訴訟手段來進行權利損害賠償,也就是我們常常說到的“配偶權的侵害”來進行措施手段。
在通姦除罪化之後,婚姻忠誠的權利遭受破壞的一方,可以依“配偶權的侵害”為由,根據「民法第195條第1項: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第3項: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」來進行民事申訴賠償。或是提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。
這些都是遭受到外遇的事件時,民眾可以依循的民事法律來進行保障自己的權益,更何況,民事訴訟案件的舉證程度不像刑事案件要求較高,也需要更佳謹慎的證據條件。反而在民事判決上,更容易獲得獲得勝訴的判決。